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规范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推进统计诚信建设,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差错数额较大或者差错率达到或超过50%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七)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达到或超过两次的;
(八)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应当遵循谁查处、谁认定、谁公示、谁回访监督,查处、认定、公示及回访监督主体一致的原则。
按照上述原则,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以下简称“国家调查队”)依法办理本单位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统一组织管理全省调查队系统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总队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以下简称“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本系统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
市、县级国家调查队(以下简称“市、县队”)可在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门户网子站或网页)建立公示专栏,公示本单位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统一链接到总队门户网站。
未建立门户网站(地方政府网子站或网页)的市、县队,可通过总队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五条 国家调查队法制工作职能部门是本系统或本单位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的组织实施机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
(二)负责组织办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审核、审批手续;
(三)负责在公示专栏加载、更正、移除、延长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公示信息;
(四)负责办理因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提请的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事项;
(五) 总队负责受理、审核市、县队在总队门户网站公示、更正、提前移除或延长失信企业信息的申请等事项;
(六) 市、县队负责及时提交本单位在总队门户网站公示、更正、提前移除或延长失信企业信息的申请等材料。
国家调查队各相关专业部门配合法制工作职能部门做好本专业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和审核、对失信企业整改情况及再次违法情况的检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调查队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和公示,应当依法组织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
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应当由法制工作职能部门协同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报队领导审批同意,并应当在查处统计违法企业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应当由法制工作职能部门拟定公示信息,报队领导审批同意后,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门户网子站或网页)公示专栏予以公示。
其中,市、县队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应当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总队提出在总队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统计行政处罚案卷、拟公示信息等材料。申请文件按上行文程序流转。总队法规制度处受理并审核材料,报总队领导同意后,在总队公示专栏和该市、县队公示专栏同步予以公示。
国家调查队对企业失信信息进行公示的,应当在正式公示前7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七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八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的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履行公示职责的国家调查队应当对各自公示的失信企业加强回访监督和重点检查。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国家调查队核实后,可以从公示专栏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企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回访检查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九条 企业要求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的,应当按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已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明材料;履行公示职责的国家调查队应当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需要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由履行公示职责的国家调查队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制工作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延长公示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企业。
市、县队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其公示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总队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和核查材料。总队法规制度处受理并审核材料,报总队领导同意后,在总队和该市、县队公示专栏予以同步移除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其公示期限。
第十条 履行公示职责的国家调查队发现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家调查队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国家调查队予以更正。
市、县队需更正已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总队提出申请,经总队法规制度处受理并审核后,在总队和该市、县队公示专栏予以同步更正。
第十一条 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企业地址、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认定时间、公示时间、移除时间、整改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企业出现2次以上异常情况的,列入重点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对列入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的,经相关专业部门核定后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
对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列为重点信用异常的企业,国家调查队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公示情形的,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国家调查队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十四条 市、县队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违反规定随意缩短、延长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或应当公示失信企业信息而未公示的,由总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国家调查队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调查队在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